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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全椒县振兴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家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全椒县振兴有限责任公司,王家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安徽省全椒县振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祥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金聪,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祥,男,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安徽省全椒县振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王家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金聪与被告王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兴公司诉称:被告王家祥于2013年9月1日承租了原告振兴公司位于全椒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XX宾馆)用于经营宾馆业务,并于当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XX宾馆租赁合同》,租期为五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双方约定:被告租赁期间五年总计应缴原告租赁费380000元整,房租一年一缴,且需于每年到期日前一个月缴清。现被告仅缴纳了第一年房租费,第二年房租费74000元应从2014年8月1日就应该缴纳了,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催告此事,被告总是找出种种借口拖延拒绝支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家祥支付原告振兴公司房租费74000元(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王家祥负担。被告王家祥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全椒县振兴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房租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王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