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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杏仁与郑奕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杏仁,郑奕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朱杏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宝蓝,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晓聪,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奕营,男,汉族原告朱杏仁诉被告郑奕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宝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奕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找到原告称其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1000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到被告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的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但被告却严重违约,拒绝向原告偿还任何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奕营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郑奕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奕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朱杏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郑奕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臧新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