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义商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葛霞飞与朱群英、薛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霞飞,朱群英,薛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527号原告:葛霞飞,经商。委托代理人:马思超,特别授权。被告:朱群英。被告:薛钢。原告葛霞飞诉被告朱群英、薛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霞飞的委托代理人马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霞飞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8日止的利息为3000元,以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按2.5分计算,利息支付方式月结,于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支付债权人实际追偿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朱群英、薛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至庭审之日止,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群英、薛钢向原告借款,就应当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其未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双方约定如发生该笔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群英、薛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霞飞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朱群英、薛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霞飞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朱群英、薛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