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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郑某、颜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郑某,颜某,程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攸县城关镇。负责人苏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平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某,住攸县。被告颜某(系郑某妻子),住攸县。被告程某,住攸县。被告刘某,住攸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郑某、颜某、程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平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颜某、程红亮、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郑某、颜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程红亮、刘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4339.81元。原告已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贷款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某、颜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99.95元,利息2339.8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8日,利息应按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并承担罚息;2、被告程红亮、刘某对被告郑某、颜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颜某的借款关系及相关约定;2、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3、客户欠款详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44339.81元的事实;4、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程红亮、刘某与保证合同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郑某、颜某、程红亮、刘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颜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郑某、颜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1261114035396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第八条(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等。同日,被告程红亮、刘某为被告郑某、颜某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收入证明各1份,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12161403120919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第3项…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郑某、颜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并订立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等。借款后,借款人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郑某、颜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99.95元,利息2339.8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郑某、颜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郑某、颜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某、颜某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郑某、颜某在借款的同时,被告程红亮、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郑某、颜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程红亮、刘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判令被告郑某、颜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罚息;被告程红亮、刘某对被告郑某、颜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颜某、程红亮、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41999.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应按年利率15%计付至还清日止;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程红亮、刘某对被告郑某、颜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郑某、颜某、程红亮、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贺湘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