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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二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邢雪垠与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雪垠,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二初字第00524号原告:邢雪垠,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理人:巫亚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松,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雪垠诉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雪垠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权,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雪垠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为借款人叶显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5%,并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每逾期一天,则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5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叶显华不但没有还本付息,反而下落不明,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债务人及另一个连带担保人,无为县华盛棉织品有限公司;二、债务人叶显华已经支付了73000元给原告,并不是下落不明;三、本案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人不应承担。邢雪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债务人叶显华之间有50万的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属于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5年;三、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费3000元。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邢雪垠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担保期限为90天,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叶显华是无为县华盛棉纺织的法人,华盛棉纺织是连带担保,我方不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再者这份为借款合同,并不是担保合同,三、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两份汇款凭证,证明债务人叶显华汇给原告及其家属73000元的事实;三、承诺函,证明被告的担保期限为90天。邢雪垠对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无为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是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时间2013年12月6日,是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存的,与本案无关,2014年1月27日农行的汇款凭证是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承诺书是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再者这是承诺人与担保人间作出的,与原告无关。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邢雪垠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审查予以认定;二、对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2013年12月6日无为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是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前发生,只能说明邢雪垠与安徽省无为县华盛棉纺织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之前双方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014年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陈述,该笔款项是由叶显华转到叶显国账户,再由叶显国转给李萍,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承诺函系安徽省无为县华盛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安徽省无为县华盛棉纺织有限公司与邢雪垠签订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5年。现邢雪垠起诉至本院,要求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归还50万元借款。在庭审中,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坚持申请追加安徽省无为县华盛棉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邢雪垠坚持只追究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庭审中,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担保事实,但要求追加安徽省无为县华盛棉纺织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邢雪垠提供的证据,被保证人应为安徽省无为县华盛棉纺织有限公司,而非叶显华,庭审中,邢雪垠坚持只追究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安徽省无为县华盛棉纺织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律师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原约定利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已经偏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邢雪垠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邢雪垠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审判员 丁 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伍和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