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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时润科与惠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时润科;惠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清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时润科,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北关村农民。被告惠中华,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夏家营镇王村农民。原告时润科与被告惠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润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润科诉称,2014年5月4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号小轿车行驶至307国道迎宪焦化厂门口,与被告驾驶自己实际支配的车号为×××号嘉龙牌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并经清徐县交警队协调,达成由被告先支付2500元,后到原告购车的4S店修理。同时被告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的2000元给原告,然后再按实际产生的修理费赔偿原告。现保险公司赔付的款也没给,也不知道保险公司的名称及负责人的名字,只知道是太平保险公司,所以没起诉保险公司。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相随到4S店修理,经该店评估需修理费9700元,被告便不辞而别,后经原告及交警队联系,交警说被告要求回清徐修车修理费便宜点,同意再给原告两三千元。但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只同意给500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中华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做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惠中华驾驶×××号嘉龙牌货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时润科驾驶的×××号小轿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交警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惠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时润科无责任。后经清徐县交警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惠中华同意对方车辆损坏修理费用,以此结案。”原告陈述,口头协商同意由被告先支付原告2500元到原告购车的4S店修理,然后再按实际产生的修理费赔偿原告。现原告在清徐县振帮修理厂修车共花费6500元。被告先支付原告2500元已支付,剩余的修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清徐县振帮修理厂明细表及修车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清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经过的客观反映,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修理费6500元,提供了清徐县振帮修理厂明细表及修车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现被告已给付原告2500元,故由被告再赔偿原告修理费4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惠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时润科修理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惠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