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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晓红与北京金翰来来永和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红,北京金翰来来永和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2334号原告朱晓红,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翰来来永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2号F-1-05。法定代表人张明松,总经理。原告朱晓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翰来来永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奉君,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厨师,工作地点位于大屯里312号,每月工资2800元,现金发放,老板叫做王啸。餐厅名字叫做“壳儿”,但外面挂的名号叫做“来来永和”。2014年10月15日粘贴的不营业告示加盖有被告名章,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正常上班至2014年10月14日,公司停业与原告解除��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9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工资3553元;2、2014年9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53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方职员。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告示照片,显示“本店因租赁合同到期,现决定解除租赁合同暂停营业,感谢您长期以来的支持。来来永和。”;2、考勤表,显示有原告等人的出勤情况。被告称原告工作地点系被告注册地点,上述地点其被告法定代表人租赁,租赁合同2014年10月15日到期,2014年4月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经营来来永和餐饮,之后将餐厅转给王啸经营,王啸按照盈利情况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分红。被告法定代表人称未实际参与经营,被告并提交了公司合伙人协议一份,显示合伙人为4人,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王啸。合伙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其中王啸占股35%,被告法定代表人占股20%,约定盈余按照占股比例分配,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合伙人共同承担。另查,被告于2013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称被告虽被吊销,但仍以被告名义实际对外经营。2014年11月5日,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5)第00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考勤表、告示、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告示,显示有“来来永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出示的合伙协议显示其与王啸等人合伙经营餐厅,经营地点与原告工作地点一致,没有证据显示该地点依法注册了合伙企业,被告有关租赁合同到期的陈述与告示显示的情况及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认可实际经营人系王啸与原告主张的工资发放人一致,综合本案查明的情况,本院对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王啸等签订的合伙协议系投资人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就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入职离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2014年6月21日入职并于2014年10月15日因公司停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每月工资2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发放了原告2014年9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应当发放上述期间工资4087.35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87.35元。被告停业解散,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翰来来永和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晓红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十月十四日期间工资四千零八十七元三角五分;二、被告北京金翰来来永和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晓红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十月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千零八十七元三角五分;三、被告北京金翰来来永和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晓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四百元;四、驳回原告朱晓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金翰来来永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朱晓红已交纳,北京金翰来来永和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晓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