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632。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646。委托代理人:孔静,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676。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某与唐某乙于××××年结婚,并于1998年生育双胞胎兄弟,取名唐家俊、唐某甲。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张某与唐某乙于2011年11月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原审法院于同日出具(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9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张某与唐某乙自愿离婚,自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二、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九洲大道西2108号19栋2单元303房的产权归唐家俊、唐某甲共有,待唐家俊、唐某甲年满18周岁之日起七日内,张某、唐某乙协助唐家俊、唐某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张某、唐某乙婚生子唐家俊由张某抚养,唐某甲由唐某乙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的抚养费;四、张某、唐某乙双方可在上述第二项的房屋内居住至再婚为止,居住期间的家庭开支、煤气、水电费用由唐某乙负担;日常生活开支由张某负担,双方承诺均不带异性回该房。离婚后,张某与唐某乙仍共同居住在前述房产。关于唐某乙搬出该房的时间,唐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表示,唐某乙于2012年3月去澳门工作后至今一直未回家。唐某乙则表示,其于2013年5月去澳门工作,但每日均回家做饭;2013年7月19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将房屋门锁换掉,所以其无法回家。关于离婚后的生活状况。庭审时,唐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称,离婚后,张某做钟点工,月收入3000多元,至2012年7月被查出患有××。张某之后未再工作,靠之前的存款以及母亲、兄妹的接济生活。2012年9月,张某办理了低保。另外,红十字会于2012年至2013年救助了15000元,2014年2月社会各界又捐助了8万多元,用来看病;离婚后,唐家俊和唐某甲的抚养费用(平均每人每月花费2000元左右)实际均由张某支付,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居住期间的家庭开支、煤气、水电费用及日常生活开支,也均由张某支付,唐某乙一直未付且离婚后一直未再工作。唐某乙则表示,离婚后,唐某乙同时在两个单位做保安,做了一年多时间,月收入大约4000元,之后又去澳门做保安,月收入6500澳门元,直至2013年12月失业;离婚之后家里日常支出均为唐某乙支付,小孩的所有费用(平均每人每月花费1000元左右)均有唐某乙支付。2014年8月29日,唐某甲到庭向原审法院表示:离婚后,父亲经常不在,其由母亲照顾,但不知道费用由谁出;父亲有给过其零花钱,不清楚父亲搬出去后有没有再给;希望父母不要吵架。另查,张某于2013年10月28日曾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婚生子唐某甲由张某抚养,唐某乙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2、唐某乙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婚生子唐某甲的抚养费7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查明:离婚后,张某、唐某乙仍居住在该房,唐某乙仍负担唐某甲的学习、生活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唐某甲向原审法院表示唐某乙一直抚养他,现仍愿意随唐某乙生活,由唐某乙抚养。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上述二审生效判决查明:张某于2012年7月患××,一直治疗至2013年10月左右,目前情况有所好转。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于2012年8月23日向张某发放了低保证,核发救助金840元/月(从2013年9月起调整为1008元/月)。二审判决后,2014年10月22日,张某向原审法院表示,如果唐某甲愿意和唐某乙一起生活,其表示同意,但是唐某乙应当向其支付离婚后至今其抚养唐某甲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唐某甲请求唐某乙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抚养费的问题。张某与唐某乙自愿离婚并协议婚生子唐家俊由张某抚养,唐某甲由唐某乙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的抚养费,该协议已经原审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9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首先,从抚养费的约定来看,即便如唐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所述其个人实际承担了上述期间唐某甲的抚养费用,也应由张某本人而非以唐某甲名义向唐某乙主张。其次,在张某诉唐某乙变更唐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张某一并向唐某乙提出了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唐某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获法院支持,且生效判决查明:离婚后,张某、唐某乙仍居住在该房,唐某乙仍负担唐某甲的学习、生活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唐某甲也向原审法院表示唐某乙一直抚养他,现仍愿意随唐某乙生活,由唐某乙抚养。因此,唐某甲出示的唐某甲说明与其上述陈述不一致,不足采信。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足以反映张某个人实际抚养了唐某甲。最后,正如(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所述,张某与唐某乙离婚后很长一段时间仍与两个孩子共同居住在涉案九洲大道的房子,即使双方互付对方承担抚养义务的孩子小部分的费用,也是人之常情以及为人父母的担当,不应过于计较。综上所述,唐某甲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唐某甲请求唐某乙今后每月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唐家俊由张某抚养,唐某甲由唐某乙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的抚养费。张某以唐某乙未尽对唐某甲的抚养义务以及唐某甲愿随张某生活为由要求变更唐某甲抚养关系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本案也未有充分证据可以反映唐某乙未尽对唐某甲的抚养义务,因此,唐某甲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强调的是,在唐某甲抚养关系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唐某乙作为直接抚养唐某甲的一方,今后应按照离婚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抚养义务。今后如有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等新的事实发生,符合变更抚养关系法定情形的,另一方依法有权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唐某甲负担。上诉人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唐某乙自2014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唐某甲2000元抚养费;3.判令唐某乙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唐某甲抚养费64000元(2000元/月×32月=64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唐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唐某甲母亲张某与唐某乙于2011年11月7日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965号,双方约定婚生子唐某甲由唐某乙抚养。调解离婚后,唐某乙没有履行抚养婚生子唐某甲的义务,从未照顾过唐某甲,一直是由唐某甲的母亲照顾。唐某甲在一审中提交了居委会证明、社保信息、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凭据、华润万家票据、门诊票据、银行卡回单、唐某甲补课费、水电费、煤气费等证据证明系唐某甲母亲承担了抚养唐某甲的义务并支付了唐某甲抚养费。2013年7月19日18时,唐某甲母亲向唐某乙提出支付抚养费时,唐某乙恼羞成怒将唐某甲母亲打伤,唐某甲母亲已向珠海市香洲前山派出所报警。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2月28日唐某乙从没有回家,唐某乙与唐某甲母亲因此产生口角,向珠海市香洲前山派出所报警,后由前山派出所调解结案。2014年6月3日唐某乙与唐某甲母亲又因小孩抚养费问题发生口角,在前山派出所调解室达成调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唐某甲的合法权益,支持唐某甲的上诉请求,期判允所请。对于唐某甲的上诉,唐某乙答辩称,对方上诉称本人不抚养孩子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儿子基本上所有的费用都是本人出的,儿子也可以证实。现在家里的房款也是本人供的,本人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地方住了,房子也没有能力供了,水电费也没有能力交了。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张某和唐某乙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唐家俊由张某抚养,唐某甲由唐某乙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抚养费;双方可在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九洲大道西2108号19栋2单元303房屋内居住至再婚为止,居住期间的家庭开支、煤气、水电费用由唐某乙负担,日常生活开支由张某负担等等。张某与唐某乙虽然离婚,但事实上双方及其两个儿子还生活同在同一房屋内,唐某乙仍在负担着唐某甲的学习、生活费用,该事实也经本院已生效的(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所查明。唐某甲上诉主张唐某乙支付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按照唐某乙一审时的陈述,其在2013年7月19张某将房屋门锁换掉后,离开了共同居住的上述房屋,本案中唐某甲一审时也到庭表示:离婚后,父亲经常不在,其由母亲照顾,但不知道费用由谁出;父亲有给过零花钱,不清楚父亲搬出去后有没有再给。可见,即使按照唐某乙的陈述其于2013年7月19搬出后,曾给过唐某甲一些的零花费用,但唐某乙没有举证证明每月负担了唐某甲的生活、教育等基本的抚养费用,由于唐某甲现暂随母亲张某生活而没有与父亲唐某乙一起生活,故唐某乙应按照离婚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唐某甲的抚养义务。考虑到唐某乙现无正式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每月还在偿还房屋的银行贷款,本院酌情唐某乙自2013年7月19日起每月向唐某甲支付抚养费700元,于下月20日前支付上月的抚养费,即自2013年8月份起直到唐某甲年成年为止。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二、唐某乙于2013年8月起每月20日前向唐某甲支付抚养费700元,直到唐某甲成年时止;三、驳回唐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唐某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静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