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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3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乾安县公安局余字派出所上缴1支双管雄狮牌猎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猎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张某某所持猎枪为枪支。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3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乾安县公安局余字派出所上缴1支双管雄狮牌猎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猎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张某某所持猎枪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鉴定文书,办案说明,归案情况,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晓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