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戴祝英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祝英,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戴祝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恒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炜斌。被告:王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刚。原告戴祝英与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恒杰、被告王敏之委托代理人杨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祝英诉称:2011年5月17日、10月8日,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每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共借给被告1985000元,分别为2011年5月17日50万元、2011年10月8日50万元、2011年10月14日85万元、2011年11月9日135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011年5月17日,原告通过其朋友郑利英以出具本票方式支付被告45万元,另5万元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2011年10月8日,原告存入被告账户43万元,另7万元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故本案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是100万元而不是88万元。2011年9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就2011年5月17日借款,被告通过郑利英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2年2月5日,当时原、被告及刘景三方均在场,被告表示要将2011年10月14日借款85万元债务转移给刘景,并由刘景直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85万元的借条。被告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则还给了被告。原告对此也是同意的。2012年7月份,被告以上述四笔借款合计198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了至2012年7月份的利息,加上2011年11月9日借款135000元共计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条。2012年8月份,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拿出徐清福出具给被告的一张100万元借条给原告,表示将这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销上述100万元的债务(其中包含本案两笔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2年7月份的利息)。原告同意并将2012年7月份被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还给了被告。针对被告转移给刘景的85万元债务,原告已经向相关部门申报了债权,刘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目前尚在侦查阶段。针对被告转让给原告的100万元债权,原告也已经向相关部门申报了债权,不过徐清福因涉嫌犯罪已经被衢州中院判处死缓,原告不清楚这笔债权在刑事判决中如何认定。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5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5月17日开始计算,5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开始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戴祝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5月17日借条及银行进账单各一份、2011年10月8日借条一份及银行客户回单两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011年10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需要说明的是,借条上虽然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但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2、2014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机关对刘景的讯问笔录三张,用以证明2012年2月5日被告将85万元债务转移给刘景并由刘景向原告出具借条,债务转移后被告仍然向刘景收取这85万元借款的利息。3、2011年10月14日转账凭条、2012年2月5日刘景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4日之前及当日,原告共交付被告85万元借款,其中40万元是2011年10月14日之前原告以现金方式分两次每次支付被告20万元(后改称其中20万元是在2011年10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是在2011年10月1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另外45万元是按被告指示转账支付到被告同学周雄华账户;2012年2月5日被告将这85万元借款转移给刘景并由刘景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借条上写的出借人是原告丈夫邱荣根,因为45万元是通过邱荣根账户转的。4、2011年11月9日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邱荣根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周雄华账户支付135000元借款。5、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邱荣根系夫妻。6、2011年7月25日、9月9日、9月25日银行转账凭条及业务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就2011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郑利英借给被告的50万元,原告已于2011年7月25日、9月9日、9月25日通过邱荣根的账户还给郑利英504000元,其中多余的4000元是给郑利英的好处费也可以说是利息。7、2011年10月8日短信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郑利英曾于2011年10月8日将被告的合作银行账户发给原告,原告按该账户向被告汇款。8、2011年10月14日短信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周雄华的银行账号,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给周雄华。9、申请出示本院对证人郑利英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郑利英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曾通过郑利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证人郑利英确认:原告让郑利英帮忙垫付借款给被告,2011年5月17日郑利英以银行本票方式支付被告45万元,同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5万元。当时被告知道是原告借款给他,但借条上没有写出借人。郑利英将借条拿回来之后就交给原告了,其不清楚就该笔借款原、被告有无约定利息。2011年7月25日、9月9日、9月25日三份银行转帐凭条及业务凭证所涉504000元就是用于归还2011年5月17日郑利英帮原告垫付给被告的借款,其中4000元是原告多给郑利英的,意思是弥补其损失。另被告曾交给郑利英30万元现金让其还给原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除此以外,被告没有交给郑利英其他款项用于归还该笔借款。至于2011年10月8日郑利英是否打电话给被告称原告想放50万元在被告处对外出借以及是否将被告的合作银行帐户以短信方式发给原告,其记不清了。郑利英与原告或其丈夫邱荣根以及被告均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敏辩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郑利英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条上没有写明出借人的名字,郑利英也没有告诉被告该款实际上是原告借给被告。被告与郑利英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当日扣除2个月利息5万元,余款由郑利英通过银行支付。借款之后,2011年7月15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郑利英利息5万元;2011年9月左右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郑利英30万元,当时没有说是用于归还该笔借款,而是临时急用先给郑利英,届时郑利英要还给被告,但后来郑利英没有归还,故不知道这30万元是还本还是付息。除此以外就该笔借款被告没有归还过其他款项。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曾打电话问郑利英,郑利英告诉被告钱是原告的并称被告归还的款项要与原告结算。2011年10月8日,郑利英打电话给被告称原告想放50万元在被告处对外出借,被告表示只要汇45万元到周雄华账户就可以了。因为当时被告没有工行及建行的银行账号,只有农村合作银行的账号,故原告先通过银行支付到周雄华账户45万元,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借条。不过借条上没有写出借人的名字,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当日扣除2个月利息5万元。这45万元进入周雄华账户后,周雄华直接汇给了刘景。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8日存入被告帐户43万元银行客户回单是被告交给原告或郑利英的(具体记不清了)。因为这45万元原告是汇到周雄华账户的没有付款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汇款依据,故被告将这份银行客户回单交给原告或郑利英,但事实上这份银行客户回单所涉43万元并不是原告方存入被告账户,而是被告方人员自己存入被告账户(后改称被告不清楚2011年10月8日这笔43万元是不是原告存入,如果是原告存入,则2011年10月8日原告仅支付了43万元)。就2011年10月8日这笔借款,除借款当日扣除5万元利息以外,被告没有归还过其他款项。2011年10月8日以后被告还向原告借了两笔款项合计35万元(具体借款时间及每笔借款数额记不清了),也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并于借款当日扣除2个月利息,除此以外被告没有归还过其他款项。综上被告仅向原告借款85万元(50万元+35万元),除此以外没有向原告借过其他款项(后又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是将周雄华账号以短信方式发给原告,让原告将钱存入周雄华账户,再由周雄华转给刘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具体借款数额记不清了)。农历2011年快过年的时候,被告归还原告4万元用于支付上述85万元的利息。之后由于原告向被告催款,经协商,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将这85万元债务转移给刘景,由刘景直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85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担保,但刘景与原告没有再约定利息(原辩称2011年5月17日、10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88万元,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余款本息计85万元,被告将该债务转移给刘景)。如此一来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6、7月份左右,由于原告多次催款,而被告在上述85万元借条中是作为担保人,故基于承担担保责任将一份徐清福出具给被告的100万元借条交给原告,用来抵销转移给刘景的85万元债务。但被告没有将刘景出具的这份85万元的借条收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王敏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刘景的讯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经原、被告及刘景三方协商,被告已经转移给刘景,并由刘景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通过银行收到借款45万元及43万元合计88万元;借条上虽然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债务转移之后被告仍然向刘景收取这85万元借款的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2011年10月14日被告是将周雄华的银行帐号以短信方式发给原告,当时是让原告将钱存入周雄华帐户,再由周雄华转给刘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2011年5月17日实际收到借款45万元而不是50万元,其他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原告的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部分债务即2011年10月14日85万元转移给刘景以及被告原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已收回;从刘景的笔录可以证明在债务转移之后刘景没有归还原告款项,反而被告从刘景处收了很多利息,而且这85万元并没有从被告借给刘景的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鉴于证人郑利英表示记不清是否发短信给原告,且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故不予认定。除此以外,对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可予认定;同时,结合双方一致陈述,可认定2011年5月17日、10月8日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一、2011年5月17日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还是郑利英,以及该笔借款的实际数额。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虽然2011年5月17日借条没有写明出借人,且该借条所涉45万元系由郑利英以本票方式支付给被告,但郑利英已明确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以及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帮原告垫付,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债权人,故可认定原告系2011年5月17日借款的出借人。至于该笔借款的实际数额,鉴于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而经办人郑利英亦证明其中5万元系其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另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经于事后将50万元返还给郑利英,现被告主张借款当日扣除2个月利息实际仅支付借款4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认定2011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郑利英实际支付被告借款50万元,其中45万元以本票方式支付,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二、关于2011年10月8日借款的实际数额。鉴于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现有证据亦反映当日原告方存入被告帐户43万元以及从原告丈夫邱荣根帐户取款3万元,而被告主张这43万元不是原告方存入被告帐户以及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到周雄华帐户45万元缺乏依据,主张若这43万元是原告方存入被告帐户则实际仅支付借款43万元与其之前主张借款当日扣除2个月利息实际仅支付借款45万元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可认定2011年10月8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借款50万元,其中43万元是存入被告帐户,7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三、涉案借款债务是否转移给刘景。首先,被告曾在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2月5日被告将2011年7、8月份85万元借款债务转移给刘景并将原借条收回,而且这85万元原来是由原告转到周雄华帐户、再由周雄华转给刘景。如果照此说法,被告转移给刘景的85万元债务与原告主张的2011年5月17日、10月8日借款均无关。其次,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原主张转移给刘景的85万元债务是由2011年5月17日、10月8日实际借款本息余额构成;之后又主张这85万元包括2011年10月8日借款50万元及2011年10月8日以后两笔借款35万元,并确认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要求原告将款项存入周雄华帐户。而2011年10月14日原告方转入周雄华帐户45万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方又转入周雄华帐户135000元。由此可见被告就此事陈述不一且自相矛盾。反之,原告在公安机关即陈述2012年2月5日被告是将2011年10月14日85万元借款债务转移给刘景并将原借条收回。综上,鉴于本案原告仍持有相应借款的借条,而按常理转移债务应当将原债权凭证收回,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认定涉案借款债务并未转移给刘景,至于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徐清福出具给被告的100万元借条是否用于抵销转移给刘景的85万元债务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每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但借条上没有写明出借人及借款期限,另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同日,原告让郑利英代其支付被告50万元,其中45万元以本票方式支付,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之后,被告仅通过郑利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每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但借条上没有写明出借人及借款期限,另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同日,原告方支付被告50万元,其中43万元是存入被告帐户,7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愿降低原约定的利息标准,要求从起诉以后即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主张2011年5月17日借款系郑利英借给被告且实际借款数额为45万元,2011年10月8日实际借款数额为45万元并已与其他两笔借款35万元一起凑成85万元债务转移给刘景,以及在债务转移之前就这85万元借款支付原告4万元利息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祝英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