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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颜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友元,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天便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曾经共同生育过一个小孩,后不幸溺亡。由于婚前完全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加之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经常稍有不顺意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无法忍受,为避免受到进一步侵害,被迫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近三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并使原告对这段婚姻完全丧失信心。2013年4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当日即在原湖南省望城县新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生育过一男孩,2012年6月不幸溺水身亡。双方因小孩溺水身亡一事而产生矛盾,此后原告便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添置价值较大的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原告又于2015年1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婚后因彼此性格有所差异,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使得双方夫妻感情变差,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多加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坦诚交流并打消因小孩溺水身亡给彼此带来的心理阴影,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颜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恒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