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宁波金蝶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宁波金蝶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郑利文,岑若妮,郑利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郑勇。委托代理人:潘游。被告:宁波金蝶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利文。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雷杰。被告: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若妮。被告: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仲益。被告:郑利文。被告:岑若妮。被告:郑利江。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金蝶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荣公司)、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公司)、郑利文、岑若妮、郑利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游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达公司以被告金蝶公司尚欠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垫付票款30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汇丰公司、昂荣公司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诺普公司、郑利文、岑若妮、郑利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浙商银行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金蝶公司、汇丰公司、昂荣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票款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垫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被告诺普公司、郑利文、岑若妮、郑利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对诉请1中的利率明确为年利率9%。各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汇丰公司、昂荣公司向浙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金蝶公司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在浙商银行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880万元的授信合同的敞口800万元作为共同还款人,包括所有授信业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浙商银行与被告诺普公司、郑利文、岑若妮、郑利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诺普公司、郑利文、岑若妮、郑利江自愿为被告金蝶公司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止、在浙商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88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商业承兑汇票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1日,被告金蝶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蝶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300万元,贴现金额为300万元,贴现利率为6.96%,贴现利息103820元;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浙商银行未获及时付款,有权直接从被告金蝶公司在浙商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扣款包括汇票票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汇票金额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有关费用;被告金蝶公司应当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将款项足额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浙商银行依约向被告金蝶公司支付了贴现款。然汇票到期,被告金蝶公司未能将款项足额存入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汇丰公司、昂荣公司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诺普公司、郑利文、岑若妮、郑利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宁波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宁波分行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涉及12名主债务人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宁波分行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名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各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浙商银行与被告金蝶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合同,与被告诺普公司、郑利文、岑若妮、郑利江之间的保证合同,被告汇丰公司、昂荣公司向浙商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原告与宁波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金蝶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浙商银行垫款及逾期利息。被告诺普公司、郑利文、岑若妮、郑利江自愿为被告金蝶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诺普公司、郑利文、岑若妮、郑利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诺普公司、郑利文、岑若妮、郑利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蝶公司追偿。被告汇丰公司、昂荣公司自愿对被告金蝶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金蝶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浙商银行就本案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故原告取得本案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蝶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垫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郑利文、岑若妮、郑利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郑利文、岑若妮、郑利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蝶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660元,减半收取计2883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