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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康在美等与李爱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在美,韩颖颖,韩宁宁,李爱好,王永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康在美,女,生于1953年9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韩颖颖,女,生于1986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韩宁宁,女,生于1981年8月19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华,嘉祥宗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湛林燕,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爱好,女,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峰,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永静,男,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峰,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康在美、韩颖颖、韩宁宁与被告李爱好、王永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宁宁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华、湛林燕,被告李爱好、王永静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在美、韩颖颖、韩宁宁诉称:2014年8月11日21时10分许,李爱好驾驶鲁A567**小客车沿铁道北路左转弯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双山大街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正常转弯的韩志久(康在美之夫,韩颖颖、韩宁宁之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志久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爱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255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625566.6元。被告李爱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交警部门没有查明韩志久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韩志久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依法赔偿。被告王永静辩称:我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与李爱好系夫妻关系,我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合同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1日21时10分许,李爱好驾驶鲁A567**小客车沿章丘市铁道北路左转弯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双山大街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正常转弯的韩志久(生于1950年12月15日,系康在美之夫,韩颖颖、韩宁宁之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志久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爱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志久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户口本、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主张韩志久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查,三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韩志久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产生医疗费38695.8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12份为证。被告李爱好对此有异议,主张韩志久存在其他疾病,应当减轻李爱好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三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0488元(28264元×17年)、护理费774.4元(77.44元×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丧葬费23193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各被告要求法院确定。经审查,三原告因处理事故而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87.2元(77.44元×5天),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韩志久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经审查,韩志久系退休工人,三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韩志久因事故减少收入,因此,其误工费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三原告主张参与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68.32元(77.44×14天×2人),各被告要求法院裁决。经审查,三原告所主张参与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参与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084.16元(77.44×7天×2人)。7、三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380元,并提供收据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不认可。经审查,三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但其仅提供购车收据,不能证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康在美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376元(17112元×19年/3人),各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康在美有经济来源且有劳动能力。经审查,韩志久已经退休,因此,康在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韩志久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三原告带来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10、王永静系鲁A567**小客车之登记车主,其与李爱好系夫妻,该车在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李爱好已经支付三原告6万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爱好与韩志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志久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李爱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李爱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永静虽系车主,但对事故并无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韩志久的近亲属,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李爱好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从中扣除。三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695.8元、死亡赔偿金480488元、护理费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参与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554885.36元。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参与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三原告剩余损失434885.36元,由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30万元,由李爱好赔偿13488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康在美、韩颖颖、韩宁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参与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康在美、韩颖颖、韩宁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参与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30万元。三、被告李爱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康在美、韩颖颖、韩宁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参与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74885.36元(134885.36-60000)。四、驳回原告康在美、韩颖颖、韩宁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5元,由原告康在美、韩颖颖、韩宁宁负担1135元,被告李爱好负担89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爱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