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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金与路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路印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569号原告:赵金,农民。被告:路印强,农民。原告赵金与被告路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赵金诉称,原告开办经营修理部期间,被告路印强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拖欠轮胎款30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9100元,尚欠货款21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21600元。原告赵金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3年4月6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金(轮胎款)现金(小写)5600元,(大写)伍仟陆佰元整,车牌号1601,欠款人路印强,身份证号××,2013年4月6日”;证2.2013年5月8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金(轮胎款)现金(小写)5600元,(大写)伍仟陆佰元整,车牌号1601,欠款人路印强,身份证号××,2013年5月8日”;证3.2013年5月28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金(轮胎款)现金(小写)2800元,(大写)贰仟捌佰元整,车牌号1601,欠款人路印强,车主路印强,2013年5月28日”;证4.2013年6月6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金(轮胎款)现金(小写)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车牌号1601,欠款人路印强,车主路印强,2013年6月6日”;证5.2013年6月9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金(轮胎款)现金(小写)1700元,(大写)壹仟柒佰元整,车牌号1601,欠款人路印强,车主路印强,2013年6月9日”;证6.2013年9月12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金轮胎款1800元壹仟捌佰元整,车主:路印强车号BP16**,司机王胜2013年9月12日”;以上六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路印强拖欠原告赵金轮胎款22000元,已经给付400元,尚欠21600元。被告路印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赵金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路印强拖欠原告赵金轮胎款合计人民币21600元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路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路印强拖欠原告赵金轮胎款2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金轮胎款人民币2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路印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