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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火兴与杨文极、梁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火兴,杨文极,梁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林火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詹进恭,男,汉族,系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澳溪村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文极,男,汉族。被告梁洪丽,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火兴与被告杨文极、梁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火兴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林火兴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胡道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文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