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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长兵、张某某、阮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兵,张某某,阮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兵(又名王兵),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勇、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阮某,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兵、阮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兵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张某某、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6日,被告人王长兵因车费问题与传某某发生挽打,双方相约斗殴。同日下午,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上湾外公路附近,王长兵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阮某及王某、韩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砍刀、木棒,与对方斗殴人员传某某、杨某、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持刀互砍。该次斗殴致使传某某左尺骨中段骨折。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传某某受伤系轻伤。2013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万云波(在逃)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豪尊国际会所”前台大厅结帐时,与醉酒的被害人陈秀焕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便与万云波等七人,在前台大厅使用拳脚、皮带、台灯、垃圾桶、折叠刀等对陈秀焕进行殴打。之后,陈秀焕从会所跑出,被告人张某某等三人追赶陈秀焕至会所附近的“醉颐轩”酒楼旁的人行道,再次使用拳脚、皮带、折叠刀对陈秀焕进行殴打,直至陈秀焕躺在地上不能活动。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秀焕颌面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腰2、3椎右侧横突骨折,系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长兵、阮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王长兵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阮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王长兵、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长兵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长兵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长兵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因故意伤害他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及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的行为系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人王长兵因车费问题与传某某发生挽打,双方相互约定斗殴。同日下午,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上湾外公路附近,被告人王长兵、张某某、阮某伙同王某、韩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砍刀、木棒,与对方斗殴人员传某某、杨某、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持刀互砍。该次斗殴致使传某某左尺骨中段骨折。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万云波(在逃)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豪尊国际会所”前台大厅结帐时,与醉酒的被害人陈秀焕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便与万云波等人,在前台大厅使用皮带、垃圾桶、折叠刀等物对被害人陈秀焕进行殴打。之后,被害人陈秀焕从该会所跑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追赶被害人陈秀焕至该会所附近的“醉颐轩”酒楼旁的人行道,再次使用皮带等物对被害人陈秀焕进行殴打,直至被害人陈秀焕躺在地上不能活动为止。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秀焕颌面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腰2、3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长兵、张某某、阮某等人已将砍刀等作案工具丢弃。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王长兵等人于2012年4月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上湾外公路附近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王长兵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长兵、张某某等人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立案侦查。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再次通知被告人王长兵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王长兵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綦法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现在重庆凤城监狱服刑。前述事实,被告人王长兵、张某某、阮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彭某、传某某、喻某某、杨某、郑某、刘某、陈某、刘某、罗某、杨某、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明细话单,刑事判决书,另案处理说明书,被害人陈秀焕的陈述,同案犯王某、韩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王长兵、张某某、阮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兵、张某某、阮某等人与他方多人相互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万云波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王长兵、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阮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阮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阮某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王长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长兵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犯聚众斗殴罪的行为系自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2014)綦法刑初字第00249号判决中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长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长兵的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三、被告人阮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勇代理审判员  魏永康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