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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乔树生与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树生,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384号原告乔树生,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被告纪东春,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被告王丽娟,女,1986年7月5日出生。被告康金龙,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孙长利,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乔树生诉被告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树生,被告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四被告合伙收购玉米,由原告帮助找车及脱粒,原告为四被告垫付脱粒款及车费共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四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脱粒费及车费共计11000元。被告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数额应为10400元,脱粒费与运费加在一起是55元每吨,共189.14吨。被告纪东春同意于2015年2月11日前给付原告此款,被告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要求四被告先将其内部的账目算清后再给付此款。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四被告合伙收购玉米,由原告帮助找车及脱粒,脱粒费与运费两项为55元每吨,共189.14吨,原告为四被告实际垫付脱粒款及车费共10400元,原告称起诉时的数额为估算的,实际数额以四被告计算的为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四被告合伙收购玉米,原告受四被告的委托,帮助其找车及脱粒,并为四被告垫付了必要的费用,四被告应当偿还该费用。原、被告对垫付费用的数额以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车费及脱粒费1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乔树生运费及脱粒款款10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纪东春、王丽娟、康金龙、孙长利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 李 喆代理审判员 : 刘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崔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