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博白县菱角镇菱南路旺旺超市门口处,将蔡君宝一辆价值3220元的摩托车窃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博白县菱角镇菱南路旺旺超市门口处,趁无人之机,将蔡君宝的一辆摩托车窃走,后销赃得款10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2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车扣押归还失主蔡君宝。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蔡君宝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