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廖欣诉被告周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廖欣,男,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罗和辉,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林,男,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廖欣诉被告周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欣的委托代理人罗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欣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2000吨,并约定了单价和付款时间。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指派李彬负责收货和结算。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李彬对所供水泥进行结算,书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水泥1565.55吨,价值710097.5元,同时还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水泥罐租金2500元,水泥罐吊装费800元。此后,被告由于其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即没有再要求原告供应水泥,原告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和2万元,余款没有再行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593397.5元;2、赔偿由于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326.68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2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周玉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周玉林(甲方、购买单位)与原告廖欣(乙方、销方供货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廖欣向甲方小金至丹巴路面维护工程提供水泥货源。1、品名:PC325R水泥(散)、数量2000吨、单价为450元/吨、金额90万元;2、乙方组织货源、运输车辆(包括运输费)、配送方式至甲方指定地收货交付,乙方垫付的款项,随同水泥价款按协定一并结算;3、甲乙双方必须按如下期限提(供)货:2012年7月31日前提(供)2000吨;4、协商付款:乙方为甲方垫支启动货量(2000吨)的款项,事后货到款项,甲方要在10天内合并乙方垫付的款项随同水泥价款按协定一并及时结算支付;5、违约责任:甲方责任为中途退货或违约拒收的,偿付退(或拒收)货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逾期付款的,每月偿付逾期付款总额3%的违约金;乙方责任为不能交货的,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的违约金,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每天偿付3%的违约金;所交水泥质量、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除自费负责处理外,还要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廖欣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玉林提供水泥。抬头为“丹巴工地账单”的账单载明:“散装水泥:1285.55吨*450元/吨=578497.5元;袋装水泥:280吨*470元/吨=1316000元;罐子租金:500元/月*5=2500元;罐子吊车费:400元/次*2次=800元;合计:713397.5元。”被告周玉林在“丹巴工地账单”上批注的“说明”载明:“一、我和徐敏用宜宾酒都劳务公司所承建的小金到丹巴路面工程所用水泥由廖欣供应。二、因其它原因,周玉林离开该工地,后续工程由徐敏全权负责,廖欣所有水泥款由徐敏支付。三、该工程所有的水泥由李彬全权负责(收、发)。四、水泥罐租金和吊车费均由廖欣垫付。完工结算时应付于廖欣。”原告廖欣以被告周玉林未提供徐敏认同支付款项的依据为由对被告周玉林上述“说明”中“廖欣所有水泥款由徐敏支付”不予认可。案外人李彬在“丹巴工地账单”上批注:“小丹路公路路面项目部截止2012.8.17时,共收廖欣(泸定山盛水泥)散装水泥1285.55吨,袋装水泥280吨,共计1565.55(壹仟伍佰陆拾伍点伍伍)吨,其中袋装水泥280吨单价为470元/吨,已报备周玉林并同意。李彬,2012年8月20日,511502198602020314。”原告廖欣认可被告周玉林已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向其支付了款项10万元、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水泥购销合同》、《说明》、《丹巴工地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欣与被告周玉林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因其它原因,周玉林离开该工地,后续工程由徐敏全权负责,廖欣所有水泥款由徐敏支付。”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徐敏认同支付款项的依据为由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敏同意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查明,被告授权案外人李彬对工程所有水泥全权负责,后李彬与原告对所用水泥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8月17日共收到原告散装水泥1285.55吨,袋装水泥280吨。原、被告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散装水泥为450元/吨,而对袋装水泥的单价未进行约定,李彬与原告结算时确认袋装水泥单价为470元/吨,李彬系被告授权对所涉水泥全权负责,故李彬对袋装水泥确认的单价470元/吨应视为被告对袋装水泥确认的单价。现被告收到原告散装水泥1285.55吨,单价为450元/吨,散装水泥货款为578497.50元;袋装水泥280吨,单价为470元/吨,袋装水泥货款为131600元。被告认可罐子租金和吊车费均由原告垫付,并承诺完工结算时应付给原告,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所买卖的物品涉及散装水泥,而罐子为运送散装水泥的容器,罐子租金和吊车费系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且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故罐子租金2500元、罐子吊车费800元,合计3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13397.50元(578497.50+131600+2500+800)。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了款项12万元,尚有593397.50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93397.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由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60326.68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2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月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计算,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款项的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时间应当视为被告已收到了标的物,现被告已逾期付款,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低于双方的约定,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欣支付款项593397.5元。二、被告周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欣赔偿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60326.68元。如果被告周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8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14358元,由被告周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杨审 判 员 龙 科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