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某、杨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与张某乙(又名张甲)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8年春至2013年6月,被告人赵某在未与张某乙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明知其有配偶的被告人杨某在杨某的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二子。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荣某、周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结婚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被告人赵某、杨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张某乙(又名张甲)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次年2月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2008年春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在未与张某乙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明知其有配偶的被告人杨某在沭阳县某乡某村被告人杨某的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二子。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乙表示对被告人赵某、杨某的重婚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杨某分别供述了其重婚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上述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荣某、周某甲、葛某、周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杨某无前科劣迹;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杨某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杨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杨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赵某、杨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赵某、杨某均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应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