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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伟、时某某、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时某某,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曾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9年11月6日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2月15日被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判处管制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6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时某某,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曾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9年5月6日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2月15日被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时某某、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赵月华、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晓伟、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伙同时某某经预谋于2014年8月9日7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江北大街山水人家小区附近,利用假币要与被害人高某某平分为由,将被害人高某某的黄金项链骗走,时某某将该项链销赃得款2000余元,赃款被二人均分后挥霍。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30元。被告人王伟伙同时某某经预谋于2013年11月21日10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二鞋厂对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时某某先尾随从该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姜某某,后以上前丢钱为由询问时某某和被害人姜某某是否捡到8000块钱,时某某趁机将预先准备的两沓假币(冥币)交给姜某某,后时某某又以用钱为由骗取姜某某从银行取出的现金3000元。赃款被二人均分后挥霍。被告人王伟伙同时某某经预谋于2014年2月7日9时20分许,在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轴承道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时某某先以捡到钱要与被害人赵某某分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将赵某某骗至胡同内,王伟尾随其后,以二人是否捡到8000块钱为由上前询问,时某某趁机将预先准备的一沓假币(冥币)塞进赵某某兜内,后时某某以要买耳环为借口骗取赵某某黄金耳环一对、现金100元。二人将该耳环销赃得款500元,赃款及100元现金被二人均分后挥霍。案发后,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耳环价值人民币1112.00元。被告人王伟伙同时某某经预谋于2014年3月14日9时30分许,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向阳铁道口北侧,时某某先以捡到钱要与被害人姜某甲分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将姜某甲骗至胡同内,王伟尾随其后,以二人是否捡到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有8000块钱为由上前询问,时某某趁机将预先准备的一沓假币(冥币)塞进姜某甲兜内,后时某某以住院交押金为由骗取姜某甲现金3211元。二人将赃款均分后挥霍。被告人王伟伙同时某某经预谋于2014年3月27日9时30分许,在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时某某先以捡到钱要与被害人常某某分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将常某某骗至江源区城墙运管所的后山上,王伟尾随其后,以二人是否捡到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有8000块钱为由上前询问,时某某趁机将预先准备的一沓假币(冥币)塞进常某某兜内,后时某某以要买耳环及香烟为由骗取被害人常某某黄金耳环一对及现金100元。二人将该耳环销赃后得款600元,赃款及现金100元被二人均分后挥霍。案发后,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2520.00元。被告人王伟伙同时某某经预谋于2014年3月28日,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向阳桥上,时某某先以捡到钱要与被害人卢某某分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将卢某某骗至白山市消防支队对面的江堤杨树林内,王伟尾随其后,以二人是否捡到钱为由上前询问,时某某趁机将预先准备的一沓假币(冥币)塞进卢某某兜内,后时某某称急需用钱,骗取姜卢某某现金800元。二人将赃款均分后挥霍。被告人王伟伙同时某某经预谋于2014年4月2日8时许,在白山市江源区八宝街吉林农村信用联社附近,时某某先以捡到钱要与被害人李某某分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将李某某骗至砟子镇八宝街吉林农村信用联社西侧胡同内,王伟尾随其后,以二人是否捡到钱为由上前询问,时某某趁机将预先准备的一沓假币(冥币)塞进李某某贤兜内,后时某某向李某某借钱,骗取李某某现金1150元。二人将赃款均分后挥霍。被告人王伟伙同时某某、周某经预谋于2014年4月15日8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江北街彩虹桥北侧桥头,时某某先以捡到钱要与被害人于某某分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将于某某骗至白山市交通局对面的杨树林内,王伟在后随即上前询问二人是否捡到一个红色塑料袋,时某某趁机将预先准备的一沓假币(冥币)塞进于某某兜内,后时某某以先前的假币作抵押,将被害人于某某的黄金戒指骗走。三人将该黄金戒指销赃,得款1400元被三人均分挥霍。案发后,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445.00元。被告人王伟伙同时某某、周某经预谋于2014年5月3日10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鑫德西郡小区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周某以捡到钱要与被害人汲某某分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将被害人汲某某骗至鑫德西郡东侧的江坝上,王伟尾随其后,以二人是否捡到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有8000块钱为由上前询问,周某趁机将预先准备好的两沓(冥币)假币放入被害人汲某某的布兜内,后周某以借用为由骗取汲某某现金人民币20305.00元。赃款被三人分赃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时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办案说明,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购物发票,现场照片,收条、机动车档案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姜某甲、常某某、卢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汲某某陈述,证人姜某乙证言,被告人王伟、时某某、周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时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伟、时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时某某在第一起至第八起诈骗案、被告人周某在第九起诈骗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时某某在第九起、被告人周某在第八起诈骗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时某某、周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周某有前科,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赃款1605.5元,返还被害人姜某甲;赃款115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五、作案工具吉FH53**号雪铁龙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保管的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新人民陪审员  尹传勇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兰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