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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95号原告:陈某。被告:郑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07年12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浙A×××××轿车归原告陈某所有。现被告郑某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号牌浙A×××××轿车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郑某协助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浙A×××××轿车归原告陈某所有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浙A×××××轿车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郑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12月5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约定浙A×××××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所有。离婚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另查明,浙A×××××奇瑞牌轿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郑某,登记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该车辆现由原告陈某实际使用。2014年12月30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等事项作出的约定。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号牌浙A×××××奇瑞牌轿车应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郑某应协助原告陈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郑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陈某要求浙A×××××奇瑞牌轿车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郑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A×××××奇瑞牌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