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密山市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景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景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密山市信用联社),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法定代表人冯占奎,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坤,职务杨木乡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景利,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密山市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景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建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山市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赵振坤、张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山市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张景利在密山市信用联社贷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到期后,经密山市信用联社多次催要,张景利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密山市信用联社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张景利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979.20元。被告张景利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因自己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张景利与其他4名案外人与原告密山市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在此期限内,张景利于2011年12月2日向密山市信用联社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到期后,经密山市信用联社多次催要,张景利没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密山市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凭证、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景利向密山市信用联社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拖延不付是无理的。密山市信用联社要求张景利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利偿还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9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张景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建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