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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罗某某等人在荣昌县国税局旁的渔人码头用餐并饮酒。当日晚19时3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UK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渔人码头出发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当何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海棠一支路移动公司岔路口左转弯时,与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的何某某抓获并将何某某和朱某某带往荣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朱某某已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0月3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3毫克/100毫升,从送检的朱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何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何某某在因酒后驾驶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期间,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梦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