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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14日,汉族,居民。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84年9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7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建立夫妻关系。2013年3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甲。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3年5月份被告私自将我的银行卡拿走,没给我打招呼把卡上的钱取走,两人为此吵架,我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未叫过我回去,我于2013年6月份回去两次,但被被告家人赶出来,不让我回家。综上,我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后分居生活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陪嫁物品归我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感情也很好。取卡上的钱是事实,但是卡是我的卡,钱也是我的钱,这个钱我也是用于孩子住院和给孩子做满月,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没有挥霍和用于高消费。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若要离婚,孩子应当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7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只要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