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徐琴与李金柱、庹小娟、中华联合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琴,李金柱,庹小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徐琴。委托代理人陈玉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被告李金柱。被告庹小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十堰公司)。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徐琴诉被告李金柱、庹小娟、中华联合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琴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芳,被告李金柱、庹小娟、被告中华联合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琴诉称,2014年3月28日20时05分,被告李金柱驾驶CBC09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襄州区张湾向二汽方向行驶,行至车城南路供电所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徐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后误工休息180日,护理时间不少于90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庹小娟,在被告中华联合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4960元、误工费17269.50元、护理费8662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6578.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柱、庹小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近32000元,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十堰公司辩称:同意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规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徐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徐琴的身份证、被告李金柱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中华联合十堰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支出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的户口本、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10级,伤后误工休息180日,护理时间不少于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十堰公司对原告户口本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户口本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十堰公司对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认为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被告李金柱、庹小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十堰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十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误工和护理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证据五、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企业信息,据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十堰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证明印证。被告李金柱、庹小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十堰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徐琴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其平均收入状况,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故对误工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证据六、原告之子的户口信息、结婚证,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朱秋苹护理。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发票80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对4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儿媳朱秋苹出具的借据及原告从交警部门领款的借据,据以证明被告李金柱已支付原告31427.4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十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十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20时05分,被告李金柱持C1型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其妻被告庹小娟名下的鄂CBC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向二汽方向行驶,行至车城南路供电所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徐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公(交)认字(2014)第A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1427.40元,诊断为:脑外伤,头皮血肿、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朱秋苹进行护理。医嘱建议:每20日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有无移位、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随诊;有后遗头部、肩、肘等多处长期麻木疼痛、关节僵硬、骨折不愈合、活动受限等可能;有静脉栓塞、肺栓塞致残、致死等可能。2014年5月5日,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拍片支出82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拍片支出82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因肩部内固定物存留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623.20元,出院医嘱建议:术后需2-3月内禁超100米距离的行走及跑跳等用力活动、禁雨地行走、避免摔跤,避免再次骨折;不适随诊,有静脉栓塞、肺栓塞致残、致死等可能;加强营养,休1月,左肩关节疼痛、活动严重受限。期间被告李金柱已支付原告徐琴31427.40元。2014年10月20日,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10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CBC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柱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徐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鄂CBC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华联合十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金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30214.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本院对其中640元(32天×2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营养费4960元,因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7269.5元,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近几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32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1月合计为62日,本院对其中3890.88元(22906元÷365天×6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662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每日护理费用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32天,本院对其中2280.15元(26008元÷365天×32天)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治疗情况对其中的4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5537.6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十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383.0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90.88元、护理费2280.1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21854.60元(医疗费20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十堰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被告李金柱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十堰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1854.60元的70%即15298.2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金柱赔偿70%即910元,被告李金柱已先行赔偿原告31427.40元,超出其应承担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柱、庹小娟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柱多付的赔偿款可由原告与李金柱就该部分赔偿款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琴64383.0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琴15298.22元,合计赔偿79681.25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琴对被告李金柱、庹小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李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梦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洪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