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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泸州市乘风业岩空心砖厂与罗有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罗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华阳街道乘风村三社。负责人唐开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有明,男,195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徐志敏,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因与被上诉人罗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发廷,被上诉人罗有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有明于2002年起在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工作,主要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底,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口头通知辞退被告。2014年8月,被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责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2014年11月,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审理中,原告对其主被告在原告单位属于自动离职的事实,未举出相关证据。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以及是原告口头辞退被告,还是被告自动离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原告单位应当掌握管理有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及发生争议前一年被告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现原告未依法提供上述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的行为及时给予处理,劳动者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应当保有通知劳动者上班的告知通知,或者依据其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处罚。同时、原告作为管理者,对员工非正常缺勤,应及时了解情况,询问原因,且用人单位掌管劳动者的考勤资料,客观上离证据较近,举证能力较强。为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辞退劳动者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和劳动者自动离职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在原告单位属自动离职的事实,因未举出有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底口头通知辞退了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罗有明在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原告于2014年6月底口头通知辞退了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鉴于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的裁决。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视为认同该裁决结果。因此,对被告现继续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月收入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有明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的其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5元,由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是自行离职,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劳动者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被上诉人2014年工作不满六个月,只能计算半个月的工资,一审判决支持一个月的工资是错误的;三、本案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和标准错误;四、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申请事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必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万元。被上诉人罗有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罗有明是否是自动离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罗有明系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口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罗有明的经济补偿金在计算时间和标准上是否正确;三、仲裁事项是否超过了被上诉人罗有明的仲裁的申请事项。针对争议焦点,结合的本案的证据、事实,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罗有明是否是自动离职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者,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应当有考勤记录,如劳动者擅自离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和单位的处理决定等予以证明。如劳动者提出申请后离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者的辞职申请等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主张被上诉人罗有明是自动离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主张被上诉人罗有明是自动离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起始计算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有明于2002年到上诉人处工作,因此,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2年开始计算,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主张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的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有明在上诉人处工作到2014年6月27日,距满半年的工作时间只差几天的时间,一审法院酌情按工作满半年的时间计算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合符情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主张按半个月计算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问题。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主张被上诉人罗有明的工资每月5000元中包含415元的社会保险费用,应予扣减。本院认为,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被上诉人罗有明最近一年的工资情况的证据,上诉人经一审法院限期提供相关证据的要求后仍然拒绝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被上诉人罗有明提供的2014年6月的工作表,该工作表载明被上诉人罗有明的工资为5333元,其中社保为415元,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罗有明2014年6月工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罗有明最近一年的工资情况,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据此主张扣减415元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仲裁事项是否超过了被上诉人罗有明的仲裁的申请事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有明在其的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虽然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其后在说理部分又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支付被上诉人罗有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万元,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罗有明的仲裁的申请事项。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主张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超过被上诉人罗有明的仲裁的申请事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石正秀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