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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庄新英与夏冰林、福州永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新英,夏冰林,福州永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庄新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冰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州永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夏冰林。原告庄新英与被告夏冰林、福州永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长期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截止2012年10月1日,两被告欠原告租金加借款共计20万元。两被告承诺按月息2分即月利息40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并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每月4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借条1份;2、租赁合同1份。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因两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就拖欠原告的租金连同此前借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按月利息40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讼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冰林、福州永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庄新英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两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萍人民陪审员  叶 鸿人民陪审员  翁显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