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蒲光美与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光美,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蒲光美,女,苗族,1984年7月18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西段849号。法定代表人:陈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安,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炳森,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光美与被告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博宏公司申请放弃举证、答辩期,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光美的委托代理人梁利军、被告博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李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光美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博宏公司向原告蒲光美借款6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于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借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且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9万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6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为93.808万元);二、被告负担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博宏公司答辩称:本案漏列了当事人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得到支持;律师费9万元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蒲光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蒲光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蒲光美的身份情况及其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证据四: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与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五: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9万元。被告博宏公司对原告蒲光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博宏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借条复印件,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博宏公司与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原告蒲光美对被告博宏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借条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没有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蒲光美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博宏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28日,原告蒲光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博宏公司分别汇款300万元和340万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博宏公司给原告蒲光美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蒲光美现金大写:陆佰肆拾万元整(小写:6,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该借条中有被告博宏公司的盖章和陈浩的签字。2015年1月28日,原告蒲光美与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指派梁利军律师为蒲光美与博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蒲光美向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9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蒲光美向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费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蒲光美与被告博宏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借款是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博宏公司的共同借款,应追加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告蒲光美持有的借条中没有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只有博宏公司的盖章,且被告博宏公司未提交博宏公司与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本案不应追加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原告蒲光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博宏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被告博宏公司未在还款日期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蒲光美诉请被告博宏公司归还借款64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蒲光美诉求被告博宏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支付从2013年3月29日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未作约定,庭审过程中,被告博宏公司自愿负担5万元律师费,系被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4万元律师费由于被告未认可,且该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蒲光美借款640万元及其利息(以借款6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蒲光美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蒲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97元,由被告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516元,原告蒲光美负担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