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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方某某、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于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松溪县旧县乡李墩村新巷1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30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于松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30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4)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王某及邵某、叶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均另案处理)等几十位松溪县旧县乡李墩村村民赶到该村“东溪”水电站,要求电站经营者解决因电站发电而影响村民饮水及灌溉的问题。因未见电站经营者出面解决问题,村民们就往电站水渠投石块以阻止电站发电。电站工作人员毛某进行劝阻后,引起双方纠纷并互相推搡。毛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松溪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接到县局指挥中心转警后,指派干警余杏璋与所里协警范仁勇、蔡南荣、邵松出警。当日14时许,余杏璋带领三名协警由蔡南荣驾驶“闽H×××××警”警车赶到到场。民警到现场后,欲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询问。被告人方某遂带头煽动村民阻挠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对出警民警进行围攻、推搡。被告人方某、王某及邵某、叶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等人还将警车推翻到路边的水渠。事后,协警邵松和范仁勇因身体受到伤害花费了检查费、医疗费1371.30元。经鉴定,警车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13095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王某主动到松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松溪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赔礼道歉,还赔偿了邵松和范仁勇的检查费、医疗费共计1371.30元。执法机关警车被损坏的修理费用13095元已通过电站垫付的方式获得赔偿。2015年1月27日,松溪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方某、王某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成熟,同意接收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庭前也作了较为一致、稳定的供述,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说明、赔偿情况说明、松溪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二被告人出具的道歉信,证人潘某、范某、毛某、陈某甲、陈某乙、叶某、邵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损失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王某明知公安干警在依法执行公务,仍然实施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掀翻警车并造成警车损坏的后果,应酌情从严惩处。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执法人员的人身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群体事件引起,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关也同意对二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方利审 判 员  蔡邦松人民陪审员  陈尚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温慧素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