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前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边琴琴与杨志刚、季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杨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阳(受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杨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杨某某与季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要求杨某某、季某某立即归还该笔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杨某某、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杨某某向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杨某某借边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定于2013年7月7日归还,如到期不予归还,一切后果本人承担”。借条出具后杨某某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边某某遂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杨某某与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1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及时归还。边某某主张杨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有杨某某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杨某某逾期不还系违约方。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边某某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边某某要求杨某某立即归还50000元借款并承担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杨某某、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季某某未能举证该笔债务属杨某某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边某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杨某某、季某某负担。该款已由边某某预交,杨某某、季某某应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迳付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梦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