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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份,我与被告郭某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两人一直在魏县魏城镇李辛寨居住。2014年2月21日女儿王某乙出生,同居后我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根本无法照顾我们母女。2014年5月初,被告离开家,从此便杳无音信,也无法联系到他。女儿一直随我生活,由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元(从2014年5月—2014年9月份,共计5个月,每月600元),今后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王某乙18周岁止。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两人一直在魏县魏城镇李辛寨居住。2014年2月21日女儿王某乙出生。2014年5月初,被告郭某离开家,原告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女儿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元(从2014年5月—2014年9月份,共计5个月,每月600元),今后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王某乙18周岁止。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李辛寨村村委会出具的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且在哺乳期间,故女儿王某丙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子女的生活状况和居住地生活水平,原、被告均为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被告郭某承担月收入的25%即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王某丙,被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70元(每年6月30日前付当年上半年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付当年下半年抚养费),从2014年4月起至王某乙十八周岁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连审判员  栗桂海审判员  张文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雪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