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瑞刑初字第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041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字(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解放牌小卡车,由畹町镇往瑞丽市方向行驶,途中被畹町边防检查站查获,当场从车上查获“KABAUNG”(卡崩)卷烟8件共计400条。经鉴定,查获的400条“KABAUNG”卷烟价值人民币8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烟草专营的规定,非法经营卷烟价值人民币82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400条“KABAUNG”(卡崩)卷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云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