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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非法拘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21日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敏,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浦口区桥北宏门网吧内上网时发现其挂在外面的衣服口袋内其岳父的病历、户口簿丢失,遂怀疑系后来坐在其位置上的贺某乙所为。胡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乙带“扬子”(另案处理)、“杨志”(另案处理)来网吧,后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强行将贺某乙带上车,途经浦口区花旗村时被告人赵某上车。胡某甲等人将贺某乙带至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金太阳装饰城附近的空地上,胡某乙、赵某等对贺某乙进行殴打,致贺某乙双臂尺骨骨折。当天中午12时许,因未找到丢失物品,胡某甲让被害人贺某乙离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甲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胡某甲的抓获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南京浦口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中铁四局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单复印件、麻醉记录单复印件、诊断报告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的户籍资料,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桥北宏门网吧内上网时发现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病历、户口簿丢失,遂怀疑是后来坐在其位置上的贺某乙所为。胡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乙带“扬子”(另案处理)、“杨志”(另案处理)赶至网吧,后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强行将贺某乙带上车,途经南京市浦口区花旗村时被告人赵某上车。胡某甲、胡某乙、赵某等人将贺某乙带至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金太阳装饰城附近的空地,赵某手持木棍和胡某乙等人对贺某乙进行殴打,致贺某乙双侧尺骨骨折。同日12时许,胡某甲等人让贺某乙离开。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胡某乙、赵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贺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贺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甲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胡某甲的抓获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南京浦口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中铁四局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单复印件,麻醉记录单复印件,诊断报告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来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胡某乙、赵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二人从轻判处;被告人胡某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被告人赵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持棍殴打情节,依法对二人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贺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贺某乙的谅解,酌情可以对二人从轻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劣迹,酌情可以对其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1日,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代理审判员  吴晓珺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