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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建光申请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光,湖南超氏信息集成有限公司,岳阳市新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建光,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超氏信息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城M7—2。法定代表人龚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岳阳市新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得胜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复议人李建光因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2014)长中民执异字第004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湖南超氏信息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氏公司)与岳阳市新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李建光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月14日,长沙中院作出(2010)长中民二初字第0513号民事调解书:一、新长江公司欠超氏公司本金580万元,利息2516400元,经协商由新长江公司、李建光共同向超氏公司支付欠款本息800万元和律师费14万,共计814万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超氏公司承担,三方在签订调解协议书当日(三方已于2011年1月14日在长沙中院签署)到长沙中院就(2010)长中民二初字第0513号案件出具调解书。二、在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超氏公司应于3日内申请并解除长沙中院(2010)长中民二初字第051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岳阳市光宏商业广场第一层的冻结。三、在超氏公司履行完调解协议书第二条(即本调解书第二项)并且新长江公司将光宏商业广场第一层对外办理完抵押后的3个工作日内,新长江公司、李建光向超氏公司支付300万元(由岳阳县法院出具承诺函),余款514万元新长江公司、李建光在2011年3月20日前新长江公司办理负二层抵押手续时向超氏公司付清(超氏公司必须申请并解除长沙中院(2010)长中民二初字第051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岳阳市光宏商业广场负二层的冻结)。四、超氏公司、新长江公司、李建光三方应严格履行调解协议书;否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收取滞纳金。调解书生效后,新长江公司未能履行该调解书确认的义务,超氏公司向长沙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中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执行。2014年7月15日,新长江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申请执行人超氏公司。同日,在该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超氏公司确认,超氏公司、新长江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及《项目合作协议结算备忘录》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超氏公司自愿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己方义务,上述协议中确认的人民币700万元业务酬劳费依照约定方式履行;三、经超氏公司核实确认:超氏公司、新长江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结算备忘录》中,业务酬劳费结算数字错误。超氏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向新长江公司一次性支付截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差额业务酬劳费人民币80万元,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向新长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四、新长江公司放弃(截至2012年6月30日止)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0万元;五、2012年6月30日以后的业务酬劳费另案处理。该院于当日作出(2014)楼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与此同时,本案申请执行人超氏公司向长沙中院提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新长江公司同时向长沙中院提交了《关于请求结案并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申请》,表示新长江公司依据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与超氏公司合意抵销本案即(2011)长中民执字第0051号执行案案款人民币780万元,终结本案的执行。2014年7月31日,长沙中院作出(2011)长中民执字第0051号《通知》,认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超氏公司对新长江公司的债权已经长沙中院另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和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冻结,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超氏公司已经无权支配和处分本案的债权。同时,被执行人新长江公司依据的(2014)楼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所拥有的债权系非优先债权。据此,对新长江公司、李建光申请依据(2014)楼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所拥有的债权合意抵销本案的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本案全部债务。新长江公司、李建光不服,向长沙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长沙中院作出(2014)长中民执异字第0046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新长江公司、李建光的异议。长沙中院认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超氏公司对新长江公司的债权已经长沙中院另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和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冻结,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超氏公司已经无权支配和处分本案的债权。新长江公司与超氏公司的债权债务抵销,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同时,被执行人新长江公司依据的(2014)楼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所拥有的债权系非优先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不能优先其他债权人行使抵销权,据此裁定驳回了新长江公司、李建光的异议。李建光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申请执行人超氏公司和新长江公司已达成债务抵销及执行和解且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长沙中院异议裁定错误,本案继续强制执行违法。2、超氏公司和新长江公司的债权债务抵销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氏公司和新长江公司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能否撤销,是否无效,应通过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中无权加以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超氏公司因本案生效判决应取得的对新长江公司的债权已被有关人民法院因另案予以冻结,在人民法院解除冻结措施前,超氏公司已失去对本案债权的支配权和处分权,在此情形下,超氏公司无权将其对新长江公司的债权与其所欠新长江公司的债务进行抵销。且被执行人新长江公司依据(2014)楼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所取得的债权系一般金钱债权,非优先债权。李建光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建光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卢湘军代理审判员  方湘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茹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