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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谭某某、汪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汪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7月8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5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谢文,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汪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二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汪某某未到案,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中止审理,嗣后于2015年2月9日恢复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谢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1997年4月12日与忠县乌杨镇村民秦某甲结婚,1997年11月与秦某甲生育一子名秦某乙。2013年8月,被告人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明知谭某某未离婚,仍与谭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期间,以及回到汪某某所在的忠县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案发。二人于2014年5月28日生下一女。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谭某某、汪某某主动到忠县公安局东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汪某某在庭审当中没有异议并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谭某某、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是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惩处犯罪,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现有婚姻状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谭某某尚在哺乳期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谭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萍人民陪审员  罗文武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建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