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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海盐华帅特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与王国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华帅特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王国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36号原告:海盐华帅特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永庆东路。法定代表人:殷根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渊,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强。原告海盐华帅特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国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付清定作款63553.87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定作合同关系。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结算单载明:截至2014年12月26日王国强结欠海盐华帅特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定作款63553.87元。原告在承揽单位处签章并由原告的员工在经办人处签字,被告在定作单位处签字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未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视为被告对双方定作关系及结欠定作款的确认,故原、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应及时支付定作款,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定作款63553.87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强欠原告海盐华帅特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定作款63553.8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