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锦州国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国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锦州证券公司,四川省广安城市信用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13号申请人锦州国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南一里3-10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权,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锦州证券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11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广安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县渠江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社职员。本院在执行(1999)武执字第00031号锦州证券公司(以下简称锦州证券)与四川省广安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广安合作社)国债回购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锦州国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国大)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证券诉被告广安合作社国债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6月8日作出(1998)武经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广安信用合作社欠锦州证券回购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35.42万元,逾期利息122万余元(算至1998年5月31日)。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1999)武执字第0003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999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1999)武执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另查明,2002年9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作出《关于注销锦州证券公司的决定》,决定注销锦州证券,锦州证券的债权债务处理由改制后的广发北方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同年9月28日,锦州市国发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上海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广发北方证劵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广发北方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经中国证监会最后裁决,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将其对丙方的债权共7500万元借款及利息转让给甲方……;4、丙方将其所有的包括对广安信用合作社在内的债权抵偿甲方对丙方的债权一部分,计7000万元……。2009年8月4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无偿划转锦州市国发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由市国资委设立新公司接收国发公司的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同年8月19日,锦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作出《关于组建锦州国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按照文件精神,决定将锦州市国发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无偿划转给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决定成立锦州国大。还查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资料显示,2001年3月广安合作社名称变更为广安市广安区北辰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本院审查期间,广安市广安区北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锦州证券享有的对该社的债权由锦州国大承接知情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锦州证券被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注销其对广安合作社享有的债权由广发北方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后该公司已抵债的形式将上述债权抵偿给锦州市国发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09年8月,经锦州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锦州国大,承接锦州市国发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的资产。上述债权划转经过,债务人广安市广安区北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广安合作社)知情并无异议。锦州国大作为权利承受人,向本院提出变更该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1999)武执字第00031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锦州证券公司变更为锦州国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巴 雷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