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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廖家洪与梁定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廖家洪,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廖婉怡,女,汉族,1993年10月16日出生,是原告的女儿。被告梁定美,男,1967年6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廖家洪诉被告梁定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家洪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客户关系。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经��的店里购买树脂,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树脂材料款20384元,并写下欠据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4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廖家洪的主体资格。2、《欠据》,证明原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梁定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树脂。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在打印的《欠据》上签名确认欠原告树脂款20384元。原告称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欠34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定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树脂交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定美到原告处购买树脂,欠款2038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收到了部分货款,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400元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起诉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梁定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廖家洪。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定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