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菏泽市苏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市苏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鞠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某,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苏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青年北路198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明珠小区2号楼3单元101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开万,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某,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6日,原告菏泽市苏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一)、(二)、(三)项约定,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微山县富贵苑建设项目中的1#、2#、3#、地下人防、综合楼的工程土建项目分包给原告菏泽市苏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日、完工日期2012年5月30日、有效工期为150天;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合同价款约为500万元;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窝工时应按实际发生情况向承包人赔偿损失。停工、窝工应办理书面洽商,方作为决算依据。发包人任务不足或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双方协商后可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加盖了原告菏泽市苏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微山富贵苑项目部的公章,原告菏泽市苏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兵及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谷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2012年4月9日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办理安全措施备案手续及施工许可手续、安全技术资料不齐全、木工区及钢筋区无防护棚等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现象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予以整改。微建管(2012)6号文件第一条载明:工程项目是否办理安全措施备案手续。凡新建工程开工前,施工企业要严格安全措施备案申请,经安监站审查上报资料、现场核查验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开工。微山县东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微山县富贵苑小区项目部先后分别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3日四次向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于2012年4月14日下发返工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涉案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予以整改并对其进行罚款;返工通知单载明涉案工程中的1#号楼地下室剪力墙时,凿毛不到位,要求重新处理。针对涉案部分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微山县东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微山县富贵苑小区项目部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先后八次向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发罚款通知单,对其进行罚款通知。2012年5月因工人工资支付问题,致原告的30余名工人上访,后在微山县政府主持协调下,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菏泽市苏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的违约行为,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微山县政府主持协调下,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后,双方解除了合同。现因双方原因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损失229777元及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菏泽苏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菏泽苏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菏泽苏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0818元、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482元。宣判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即使存在工期延误,上诉人也不属于违约。一审判决单纯以2012年4月8日不具备施工条件即认定上诉人延误工期违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事实,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实质是对工程质量所约定的保证金,被上诉人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约定该保证金不应当返还。上诉人实际收到50000元,请求二审予以查明。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菏泽市苏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多次拖延工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将保证金10万元足额交纳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全部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菏泽市苏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而2012年4月9日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办理安全措施备案手续及施工许可手续、安全技术资料不齐全、木工区及钢筋区无防护棚等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现象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予以整改,即至2012年4月8日涉案工程仍不具备开工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事实清楚。因双方的违约行为,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微山县政府主持协调下双方解除了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菏泽市苏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