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刑执字第3号罪犯刘某,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雨法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4年3月3日交付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执行。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以罪犯刘某在本院交付执行后,从2014年11月份起一直未到司法所报到,脱管超过一个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刘某的缓刑执行部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的缓刑考验期是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但罪犯刘某自本院交付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执行后,从2014年11月份起直到2015年1月28日一直未到司法所报到,脱管超过一个月。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雨法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映红审 判 员 姜卫兵审 判 员 曹劲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