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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丛宽与李元书、李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书,刘丛宽,李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书,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长华,男,1953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顺,男,1960年7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丛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铭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哲。原审被告:李翠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魏玮,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元书与被上诉人刘丛宽、原审被告李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8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元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元书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华、李长顺,被上诉人刘丛宽的委托代理人崔铭凇、李哲,被上诉人李翠兰的委托代理人魏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元书一审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第一被告李翠兰因治病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李翠兰一审辩称:对于原告诉讼所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家庭财产长期由被告李元书保管,被告李元书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支付本人治病期间的费用所需,我方也曾因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离婚,现我方没有偿还能力,但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元书一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笔借款是有人利用借款人是老人行动不便,思维迟钝,法制观念淡薄,打着老人的旗号与原告私下串通引发的债务纠纷,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书写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刘丛宽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翠兰。被告李翠兰在借款人处捺手印。被告李翠兰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被告李翠兰与被告李元书于198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翠兰与被告李元书因医疗费等问题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其双方感情未破裂,故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翠兰向原告借款后,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李翠兰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翠兰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元书共同偿还借款请求,因被告李翠兰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元书称此借款系有人与原告私下串通引发的债务纠纷,但被告李元书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被告李元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李翠兰、被告李元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丛宽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翠兰、被告李元书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上诉人李元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用以证实代理人身份关系的《证明》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但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补交以行使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但一审法院回绝了上诉人的请求,缺席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刘丛宽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交相关的用于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法庭因此没有允许二位代理人出庭,被上诉人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李翠兰答辩称:案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开具了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道办事处兴盛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该份证明仅证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出生日期及居住在该社区的事实,该证明没有证实代理人同上诉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及推荐公民代理案件的内容。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道办事处兴盛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李翠兰因疾病治疗向被上诉人刘丛宽借款,并给被上诉人刘丛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对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刘丛宽持该借条请求原审被告李翠兰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被告李翠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判令李翠兰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系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二位委托代理人系作为上诉人的近亲属受上诉人委托参与本案的诉讼,上诉人的二位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其与上诉人具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以证实自己的身份,但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自己的相应身份,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代理资格,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元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