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刑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终字第447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遵刑初字第16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6月8日21时许,王某丙与朋友在遵化市人民公园喷泉北侧玩水时将水溅到经过该处的被告人于海涛(脱逃)、王某甲身上,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付伟钢(已死亡)等人同被告人于海涛对王某丙进行殴打,王某甲持从花坛边捡来的匕首将王某丙扎伤后逃走,匕首被丢弃。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各项费用人民币二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甲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于海涛的供述,证人纪某、刘某、王某乙的证言,协议书,辨认笔录,鉴定书,住院病例及伤情照片,抓获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手持匕首将王某丙扎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虽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甲系持刀将被害人扎伤,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对其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抗诉正确,予以支持,所提支持抗诉意见与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所依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且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虽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甲系持刀将被害人扎伤,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及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其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及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支持抗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