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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张来波、林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张来波,林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259号原告:张春生。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波。被告:林尉琴,与张来波系夫妻关系。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来波、林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慧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二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4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2014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来波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本人张来波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4月30日向张春生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和1400000元,共计借到人民币3400000元,所有款项本人已收到,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本人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所有利息均尚未支付过,经核实,截止2014年9月8日本人尚欠张春生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346100元;现本人承诺于2014年9月14日前归还上述本息,同时自2014年9月9日起的利息仍然按照月息3%计算,如逾期归还的,逾期利息按照上述利息标准计算,且本人同意承担张春生因向本人追讨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差旅费等),借款人张来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来波未归上述本息,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张来波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4481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1700000元,月息3%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8日止的利息346100元,2014年9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和月利率3%标准另行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9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来波结算,被告张来波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来波于2014年5月29日归还50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归还50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归还200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100000元,合计170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尉琴与被告张来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张来波的签名,确认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且有相关款项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来波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来波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来波支付截止2014年9月8日止的利息346100元及2014年9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和月利率3%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该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结合本院确认的被告张来波归还部分借款款项事实,截止2014年9月8日止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折算应为202222.24元,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来波支付截止2014年9月8日止的利息202222.24元及2014年9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张来波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尉琴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来波、林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春生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8日止的利息202222.24元及2014年9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张春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92元,由张春生负担1019元,该款已交纳至本院;由张来波、林尉琴负担1097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赖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