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夏春艳与宋宝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春艳,宋宝堂,承德哈露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德中天科技枕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保字第7号申请人夏春艳。被申请人宋宝堂。被申请人承德哈露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堂被申请人承德中天科技枕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淑贤申请人夏春艳与被申请人宋宝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夏春艳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承德哈露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平泉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承德哈露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平泉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予以冻结存款2,300,000.00元,冻结期限至2015年8月9日,冻结六个月。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玉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惟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