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潘振林与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潘振林。被告:张振华。原告潘振林诉被告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振林诉称,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7日,被告张振华因养鸡资金不足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4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二枚。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被告张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华因养鸡资金不足,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潘振林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