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诸商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汤橹均与陈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橹均,陈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351号原告:汤橹均。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陈海波。原告汤橹均为与被告陈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橹均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橹均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陈海波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3%,如未能按期还款,则应按月利率3%加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本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海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借款事实补充如下:本金10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汇入被告陈海波的工行卡,其余400万元以债务转移的形式给被告:即2011年9月到10月期间,陈建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且将该400万元以陈建光个人名义借给被告陈海波,2012年3月28日三方对账后,该400万元债务直接由陈海波负责归还原告,并由陈海波向原告出具400万元的收条,原告与陈建光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陈建光与陈海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消灭。被告陈海波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汤橹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交付方式为出具收条或将100万元打到被告指定工商银行卡内;2、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工商银行卡内汇入100万元,凭条由被告签字;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400万元债务转移进行了确认,出具了相应的手续;4、债务转移的证据:银行卡转帐凭条复印件四份、收条复印件二份,(原件均在(2012)绍诸商初字第1476号案卷内),用以证明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案外人陈建光累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2012)绍诸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汤橹均与陈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笔录三份及该案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建光对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400万元在2012年3月28日与本案原、被告三方对帐后,由被告陈海波出具收条给原告,即陈建光将该40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该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中的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为了印证证据3,说明其中400万元借款的来源,因被告对借款事实未作任何抗辩,并对400万元借款单独出具了收条,且证据1借款协议书中也对借款500万元的交付方式约定为另行出具收条或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并明确注明汇款金额为100万元,可以证明被告已确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对被告出具的400万元收条是否系陈建光处400万元的债务转移,被告虽未到庭认可,但案外人陈建光在(2012)绍诸商初字第1476号案件中对该400万元债务转移的陈述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发生的事实相吻合,原告在该案审理中否认债务转移,否认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借款协议书(即证据1),也否认被告陈海波向原告出具了400万元的收条(即证据3),其目的是认为向陈建光催讨借款对原告更为有利,原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本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合上述证据及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1476号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中的400万元应认定为案外人陈建光向被告陈海波的债务转移。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海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交付方式为另行出具收条或汇入被告指定工行账户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3%。原告按协议约定汇入被告指定的工行账户100万元,被告于当日对其余400万元出具收条一份,确认现金收到400万元。另查明,原告曾向案外人陈建光出借400万元,并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建光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陈建光辩称该400万元借款债务已于2012年3月28日转移给本案被告陈海波,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本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汤橹均与被告陈海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陈海波向其借款500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被告陈海波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其中400万元借款系案外人陈建光向被告陈海波的债务转移,原告的上述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波归还原告汤橹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陈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