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寒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永花与孙英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花,孙英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民初字第51号原告孙永花。委托代理人刘祥梅,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英志。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永花与被告孙英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永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英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永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原告孙永花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