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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法刑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新勇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新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益法刑执字第208号罪犯杨新勇,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邵中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杨新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已交十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05年1月28日交付执行。2005年7月1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执字第714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异动后至2031年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新勇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22.5分。该犯系外籍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新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新勇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9年7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