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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春花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肖海珊,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花。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春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辖初字第0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朱春花提供了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71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明细及电脑截图等相关证据;蓝月亮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朱春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朱春花为蓝月亮单位纵队长,负责公司在昆山地区营销业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薪酬发生争议,经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在裁决书中认定朱春花的工作地点在昆山,因此,可以确认,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昆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昆山,朱春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蓝月亮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蓝月亮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蓝月亮公司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蓝月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春花为公司销售部员工,工作地点不固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点,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蓝月亮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朱春花负责蓝月亮公司在昆山地区的营销业务,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朱春华工作地点在昆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朱春花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关注公众号“”